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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主題:109學年度第二學期 收退費管理辦法
發表日期:01-14 00:00
網址:http://link.nantou.gov.tw/glrsout/LawContent.aspx?id=GL000122#lawmenu
第 一 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設立於本縣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職場互助式之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三 條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及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各項教學學習所需費用,惟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延長照顧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但有設立家長會之幼兒園始得收取。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按月數收取費用。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 四 條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管理系統、本府指定網站、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及教保服務機構之公布欄。
第 五 條幼兒中途入園,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
品。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
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第 八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
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本辦法或經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收費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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