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主題:新北市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修正條文
發表日期:04-02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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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
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
中小學及幼兒園。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與幼兒園幼兒應參加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學校或幼兒園為要保單位,學生或幼兒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 四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治療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前項保險事故之給付項目及金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或幼
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或應
屆離園幼兒,其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 六 條 學生學籍異動或休學時,本保險效力規定如下:
一、學期開學後中途入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學校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
效力並繳納保費。
二、學生喪失本市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
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轉學至本市其他各級學校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並應由要保
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四、學生休學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
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幼兒中途入園、離園或轉學時,本保險效力規定如下:
一、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園者,自入園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按比例計算繳納保險費。
二、離園或轉學至本市轄區以外幼兒園就讀者,自離園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止
,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轉學至本市其他幼兒園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受轉學之幼兒
園應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四、幼兒請假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單位將幼兒姓名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
查。請假期滿未回園就讀者,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並以請假期滿日之翌日為
離園日。
第 七 條 保險費由本府或相關機關每年每生補助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分二次於
上下學期支付;其餘保險費,分二次於上下學期註冊時,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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